一、适用范围
1. 一般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为“一般条款”)适用于我方艾力蒙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以下简称为“我方”)与我方客户(以下简称为“客户”)之间的所有业务关系。
2. 我方唯一适用一般条款,除非我方明确在业务条款和条件中表明不适用一般条款。客户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与我方一般条款如有不一致或增加,仅在我方事先明确书面同意其有效性的情况下适用。如我方在了解客户的一般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毫无保留地接受了客户的订单,则可以同样适用客户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3. 我方与客户进行具体业务往来时,如有另行签订单独书面合同,单独合同在适用时应优先于一般条款。
4. 各个版本的一般条款也应适用于与同一客户将来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必在每种情况下另外提及一般条款的适用。
二、订单、合同订立
1. 我方报价函中的交货信息对我方的约束期限为八至十六周(8-16)周。我方的报价函在其他所有方面均可能会有变化,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我方报价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
2. 收到客户的订单后我方在十(10)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接受客户的订单。如我方确认接受客户订单,我方将与客户另行签订书面合同。
三、付款、保险与装运
1. 付款方式:客户应于下单后按合同条款付款。发货日以装箱单上记载的发货日期为准。
2. 保险:根据离岸加保险加运费条款由我方负责。
3. 装运期(标的物交付期限):收到预付款货款后10-18周。
如果发生以下情形,货物交付期将不受交付期限的限制:
1)客户未能在第三、1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的;
2)在交付中发生不可抗力的。
3)我方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
4. 因货物清关而延长的时间不计入货物交付期限。我方提供清关的相关文件证明货物清关的时间。
5. 文件:
1)空运提单一份正本,收货人为单独书面合同指定的收货人
2)发票一式叁份
3)装箱单一式叁份
4)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明书
5)制造商原产地证书
6)我方通知有关货物装运的详细资料电邮壹份
7)我方有关另外用特快邮寄壹套单据给开证申请人的证明书及邮寄底单
8)非木包装声明或熏蒸证
我方应于货物装运后三天内,用特快专递寄送一套上述的单据给客户。
9)货物完成清关后,客户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进口报关单(价格可删除)
10)货物完成清关后,客户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与收货公司的盖章合同(价格可删除)(适用于和香港公司签欧元合同)
6. 装运通知:我方应于装货后,立即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将有关合同号、货物、数量、发票价值、毛重、运输工具名称、交货日期、货物预计抵达日等资料通知客户。
四、验收及安装
1. 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除双方对验收标准另有约定外,应按照我方的标准执行。客户的验收条件达到我方验收标准后1周内,由我方派专人于客户指定地点会同客户按照我方标准验收,如客户的验收条件在我方交付货物30天后仍然达不到我方仪器安装要求,视为验收合格。
2. 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我方负责首次安装调试。对于我方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客户应提供协助并在设备交付后30天内提供场地、水、电、堆放相关物资与材料的场地以及我方要求的其他合理的支持。
五、违约
1. 客户未能在本一般条款第三、1条规定的支付期限内向我方支付设备价款,每延迟一周,客户应向我方支付双方签订的书面单独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逾期达十周的,视为客户根本违约,我方有权撤销书面单独合同。客户除了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向我方支付可能发生的设备折价损失。
2. 若客户未能在本一般条款第三、3条规定的标的物交付期限内提取全部或部分货物,客户需和我方协商约定新的交货期。
3. 若客户在本一般条款第三、3条规定的标的物交付期限届满6个月后要求提取全部或部分货物,如果此时我方仍愿意交货,则该标的物的价格将自动上调5%。
4. 非因我方原因客户拒绝接受设备的(包括客户中途退货),视为客户违约,客户应赔偿因此而给我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六、其他
1. 质量保证:我方保证合同货物采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材料,质量和技术规格均符合合同的要求。质保期为最终用户签定验收报告后12个月内,或发货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
2. 不可抗力:对于制造或装船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可抗力而造成的迟交货或不能交货,我方可以不承担责任。我方应立即在不可抗力产生的十四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客户。在此情况下,我方仍将尽最大努力采取各种措施促使货物的发运。如果事故持续十周,客户有权取消该书面单独合同。
3. 仲裁:与本一般条款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4. 合同语言为中英双语,如二者发生不一致,以中文为准。
更新日期:2021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2021年4月27日